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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家宏与张梅芬、刘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家宏,张梅芬,刘忠敏,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宏,男,汉族,1966年1月28生,曲靖公路桥梁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芬,女,汉族,1945年10月7日生,居民,住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敏,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曲靖公路管理总段马龙管理所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审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50号。法定代表人:柴体静,公司董事长、总裁。上诉人冯家宏因与被上诉人张梅芬、刘忠敏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家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梅芬将上诉人冯家宏所有的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变更为无效。3、判令原审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云D×××××车辆挂靠经营权变更至上诉人冯家宏名下。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梅芬、刘忠敏、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云D×××××号客车所有权权属属上诉人冯家宏,只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梅芬名下经营。2、原判认定购置云D×××××号车时被上诉人刘忠敏出资180336.66元毫无依据。3、自2004年12月到2013年3月止,被上诉人刘忠敏多次陆续给了上诉人冯家宏30000元左右。4、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家宏与被上诉人刘忠敏因客车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8月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张梅芬2013年6月3日将云D×××××号客车挂靠经营权变更为被上诉人刘忠敏享有,2014年6月上诉人冯家宏知悉后,就发生了纠纷,多次协商未果。5、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家宏、被上诉人张梅芬、刘忠敏之间对于客运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分配的归属没有约定错误,应属上诉人冯家宏所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家宏与被上诉人张梅芬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梅芬与被上诉人刘忠敏之间关于车辆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行为。张梅芬、刘忠敏未作答辩。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冯家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冯家宏与被告张梅芬的委托代理关系;2、确认原告冯家宏为云D×××××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车辆挂靠经营的实际权利人;3、确认被告张梅芬向被告刘忠敏转让车辆挂靠经营行为无效;4、判令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云D×××××车辆挂靠经营权变更至原告冯家宏名下;5、判令被告刘忠敏向原告交付挂靠经营车辆;6、判令被告张梅芬、刘忠敏、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冯家宏出资购买了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云D×××××,因该车挂靠在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在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车主和经营者均为冯家宏的母亲张梅芬,落户登记的所有人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路线为黄泥河至昆明。因冯家宏有工作要上班,该车交由冯家宏的弟弟冯家恒负责管理营运,由冯家恒之妻刘忠敏负责卖票,刘忠敏用该车的营运收入负责偿还房子(该房系张梅芬二儿子购买)贷款、支付驾驶员工资,营运收入由张梅芬负责结算和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2012年12月26日,张梅芬以该车辆老旧,不适应旅客运输需要,且已达报废年限为由向富源客运(分)公司提出更新客运车辆的申请,同时,因经营政策发生变化,更新的客运车辆由张梅芬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客运分公司合资购买,共同经营,冯家宏于2013年3月26日向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汽车站交纳购车款170000元。云D×××××号客车于2013年5月8日报废。更新后的车辆为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当时的购买价格为360000余元,2013年5月15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落户,车牌号为云D×××××,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张梅芬以其年纪已大,没有精力继续经营客车为由向富源客运(分)公司提出把云D×××××号客车转让给刘忠敏经营的申请,经富源客运(分)公司同意后,刘忠敏于2013年6月4日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其他相关文书,确认双方共同出资368034元购置云D×××××号车辆进行客运经营,刘忠敏出资180336.66元,占车辆总价值的49%,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87697.34元,占车辆总价值的51%。刘忠敏还依据该申请办理了其他有关的变更手续,之后的营运收入由刘忠敏负责结算和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冯家宏从刘忠敏处拿到30000元左右。2015年8月,冯家宏与刘忠敏因客车经营收入分配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冯家宏、张梅芬、刘忠敏之间对于云D×××××号车辆及云D×××××号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分配的归属没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冯家宏要求解除其与张梅芬的委托代理关系,因张梅芬否认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冯家宏在诉讼过程中既没有说明其与张梅芬之间自何时至现在存在何种委托代理关系,为何要解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二,冯家宏虽然为购买云D×××××号车辆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170000元的购车款,但其在交纳购车款时没有书面向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对云D×××××号车辆将享有相应的份额并把合资经营者变更为自己,应视为该款项是代其母亲张梅芬交纳的。张梅芬作为其申请更新后的云D×××××号车辆的合资经营权人,对其在云D×××××号车辆中享有的份额依法有处分权,张梅芬向刘忠敏转让云D×××××号车辆的合资经营权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冯家宏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在刘忠敏处拿到该车的部分经营收入时对该转让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云D×××××号车辆为刘忠敏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车辆,而不是冯家宏主张的挂靠在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客运分公司名下经营管理的车辆,且冯家宏对云D×××××号车辆属于挂靠经营性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符合禁止旅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第四,因冯家宏、张梅芬、刘忠敏之间对于云D×××××号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分配的归属没有具体约定,根据刘忠敏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其他相关文书的约定,应认定刘忠敏为云D×××××号合资车辆份额的所有人。综上,原告冯家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梅芬的委托代理关系、确认其为云D×××××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车辆挂靠经营的实际权利人、确认被告张梅芬向被告刘忠敏转让车辆挂靠经营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云D×××××车辆挂靠经营权变更至其名下、判令被告刘忠敏向其交付挂靠经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家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冯家宏为云D×××××和云D×××××号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登记的车主,被上诉人张梅芬为原车辆挂靠经营权权利人。因云D×××××车报废,新购云D×××××号车,被上诉人张梅芬将云D×××××号车的车辆挂靠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忠敏。上诉人冯家宏出资购买两辆车的行为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梅芬、刘忠敏、原审第三人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均不能确定,不能当然的以其出资即认定其享有两辆车的挂靠经营权。上诉人冯家宏诉请主张权利归属,应当对权利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对享有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家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