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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娜与被告贺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娜,贺晓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347号原告:原娜,女,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郭莎,女,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贺晓堂,男,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原娜与被告贺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娜的委托代理人郭莎、被告贺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贺晓堂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该借条由被告出具,载明被告借到原娜6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收条1份。证明被告贺晓堂收到该笔借款。被告贺晓堂辩称:借款是属实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每次催款都是以翼龙贷的名义,我一直以为欠的是翼龙贷的钱,不知道欠的是原娜的钱。光是原来借款签名的时候有原娜的名字。被告贺晓堂提供翼龙贷河津运营中心催款通告1份,认为该通告是不合理的,毁坏被告的名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因为当时给被告打电话不接,找不见人,所以才贴的公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贺晓堂通过翼龙贷河津运营中心从原告原娜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贺晓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当日,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56250元。被告贺晓堂支付五个月利息,每月9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晓堂通过翼龙贷河津运营中心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625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6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中5625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8%,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晓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娜借款5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原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贺晓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柴宝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