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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850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吴某1,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在被告处的财产抵顶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5办理结婚登记办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双方婚前未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阜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应跟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没有其他财产,故以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抵顶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吴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5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6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阜民一初字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造成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在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2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男孩吴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40元,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原告王某探望孩子时间,被告吴某1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喜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