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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蓝友明与陈景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友明,陈景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02号原告:蓝友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术才,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学,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蓝友明与被告陈景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友明诉称,2011年,被告因修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彩钢瓦等材料,并由原告安装。被告尚有11800元的材料及工时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春节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项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8月7日前还清款项,若到期未付,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欠条上的“兰友明”及“陈井学”均系简写。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景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学于2011年向原告蓝友明购买彩钢瓦,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6年2月7日,陈景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兰友明2011年8月7日采钢瓦材料工时费118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此款必须在2016年8月7日之前还清,否则按银行规定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计息连本一起起诉法庭。欠款人:陈井学。2016年2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景学向原告蓝友明购买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条款可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11800元及原告未按要求安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反映出被告逾期未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载明的“兰友明”及“陈井学”,因该欠条由原告蓝友明提供,且“蓝”写作“兰”,“景”写作“井”符合简写的书写习惯,故应当认定欠条载明的“兰友明”即原告蓝友明,“陈井学”即被告陈景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景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友明1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