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特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刚、时朝练与刘进步等5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刚,时朝练,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特179号申请人:刘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时朝练,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刘进步,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张立邦,男,1947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邹桂云,女,1948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刘金兰,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刘某。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刚、时朝练、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刚、时朝练、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除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外赔偿外,刘刚、时朝练自愿补偿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因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收到裁定书时付清;二、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等五人报相关保险时,刘刚、时朝练必须配合;二、刘刚、时朝练、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刚、时朝练、刘进步、张立邦、邹桂云、刘金兰、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汉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