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武汉出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国,武汉出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国,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向梅,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建国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武汉出版社支付2002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4046元、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93737.40元。事实与理由:1、许建国已提交证据证实与武汉出版社之间劳动关系连续存在,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处于中止状态。2、许建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也可以证明武汉出版社在2002年8月后对许建国的工作进行了安排,武汉出版社应对解除与许建国劳动关系或者开除许建国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许建国主张连续工作年限内所欠工资报酬,武汉出版社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武汉出版社没有与许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武汉出版社答辩称,1、该社于2005年改制,此前是事业单位,不能适用劳动法。2、许建国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经济补偿金最多只能计算12个月,许建国要求计算136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只能计算11个月,许建国要求计算73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出版社支付200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4046元;2、判令武汉出版社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737.40元。一审法院查明:许建国于1987年6月调入武汉出版社处从事校对工作,于1997年根据武汉出版社安排为省领导提供服务,担任湖北省新战争与和平研究会副秘书长。2001年10月25日,该研究会常务理事会免去许建国副秘书长职务、停止借用许建国,要求许建国回武汉出版社处工作。2001年10月份左右,武汉出版社给许建国发出通知,要求许建国去武汉出版社处工作,许建国即回武汉出版社处继续工作。2002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许建国予以刑事拘留,武汉出版社于2002年6月停止向许建国支付工资。2002年8月25日,许建国取保候审,未到武汉出版社处工作,开始进行湖北和平文化发展公司(下称和平文化公司)做清欠工作。2001年3月29日,武汉出版社发出武新出(2001)10号文件《武汉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武汉出版社关于职工请假休假考勤办法及有关事宜的规定》,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超过30天者给予除名处理,但武汉出版社并未对许建国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3年10月,许建国再次回到武汉出版社处,从事编辑校对工作,武汉出版社向许建国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武汉出版社为许建国办理200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大额医疗、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许建国离职前的平均工资4023.8元。2005年4月28日,武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武办文(2005)15号转发《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出版社关于深化新闻出版改革与局社分开组建出版集团公司方案》,确定对武汉出版社实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武汉市编办对武汉出版社事业单位编制予以核销。2014年4月,许建国到龄退休,武汉出版社参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向许建国核发退休金。2014年7月14日,许建国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6号仲裁裁决:1、武汉出版社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19元;2、驳回许建国其他仲裁请求。许建国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许建国、武汉出版社对许建国入职至2002年5月期间劳动、工资关系均无异议。200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许建国进行和平文化公司的清欠工作,因该公司与武汉出版社并无任何联系,不能视为向武汉出版社提供劳动。武汉出版社也未按照其文件规定对许建国进行除名处理,武汉出版社继续为许建国缴纳基本医疗、大额医疗、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的中止状态。期间由于许建国未向武汉出版社提供劳动,故无权要求武汉出版社支付劳动报酬。许建国要求武汉出版社支付200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40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05年5月,武汉出版社事业单位编制已经被有关部门予以核销,实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许建国于2013年10月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后,武汉出版社应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许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承担向许建国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对许建国要求武汉出版社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737.40元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武汉出版社应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9元(4023.8元×5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建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9元;二、驳回许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由武汉出版社承担(此款许建国已预付,武汉出版社随案款一并直接给付许建国)。二审期间,许建国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申请书及省委老领导李尔重同志批示一份,拟证明胡家祥主管新战争与和平研究会,成立和平文化公司的目的就是发行、推广李尔重的著作;2、李尔重信件及批复四份,拟证明许建国2007年由武汉出版社安排为李尔重同志服务,与武汉出版社有劳动关系;3、胡家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和平文化公司是为发行李尔重同志的著作《新战争与和平》而成立,许建国是由武汉出版社安排到李尔重同志处工作的;4、《新战争与和平》书目,拟证明武汉出版社事实上认同许建国从事李尔重同志著作的出版、发行工作,并认可由其将许建国安排至李尔重同志处工作,许建国和武汉出版社持续成立劳动关系。武汉出版社对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原件供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一形成于2000年,许建国在2001年被新战争与和平研究会除名,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李尔重是个人行为,不认可许建国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建国当时在研究会工作。本院经核实后,对该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许建国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评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劳动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工资的支付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许建国于2001年被湖北省新战争与和平研究会退回,于2002年回到武汉出版社工作至当年5月,截止此时其与武汉出版社之间劳动关系正常存续。许建国于2002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至当年8月取保候审,武汉出版社即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其称在200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受武汉出版社指派为和平文化公司进行清欠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足,也无证据证明武汉出版社与和平文化公司有关联关系,不能认定许建国在和平文化公司的工作是为武汉出版社提供劳动。武汉出版社未对许建国进行除名处理,并继续为许建国缴纳基本医疗、大额医疗、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虽然实际保留了其与许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因许建国在此期间未向武汉出版社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武汉出版社向其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武汉出版社应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9元(4023.8元×5个月),并不无不当。综上,许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建国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