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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任德兴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兴,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文盲,聋哑人,住重庆���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科,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李玉萍,系綦江区职教中心教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邓科、手语翻译李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任德兴途经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陈某某家,见陈某某家房门未锁,家中无人,即生盗窃恶念。后被告人任德兴进入陈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现金5500元。当日下午,民警接到报警后,根据线索怀疑系被告人任德兴所为,后在被告人任德兴班头蒋某某的劝说下,任德兴承认盗窃系其所为,并带领民警在附近山林中将其藏匿的盗窃所得5500元找回。现公安民警已将追回的现金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任德兴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德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提包照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任德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德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德兴的指定辩护人辩称任德兴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德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德兴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