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前与马玉平、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前,马玉平,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995号原告:许前,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平,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前与被告马玉平、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平、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140119.4元;2、被告马玉平、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55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甘F137**号(临牌)小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51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马玉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宁D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玉平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马玉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我公司将涉案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4月2日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形式转让给了被告马玉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车辆没有进行实际的支配和控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分别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以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核定后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许前驾驶甘F137**号(临牌)小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51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马玉平驾驶的宁D95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D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许前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原告许前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许前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自己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请求按照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依法判决。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玉平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马玉平驾驶的宁D952**号重型半挂车系马玉平于2015年4月9日从被告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处通过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购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许前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玉平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许前受伤及车辆损坏,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虽系D95252号重型半挂车和宁D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注册人,但由于已经将该车辆通过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转让给被告马玉平,此种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被告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许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及门诊票据确定为12013元,其中原告主张的1800元施救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应在财产损失中予以处理;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事发到出院共计15日,考虑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出院休养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本院参照甘肃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25元/年予以计算,对原告按照伤残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15日,每日11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0元,计算15日,共计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5元,计算15天,共计2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公路设施损失费3676元,拖车费1800元,有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25555元,有修理清单、税务部门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治疗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自行撤回伤残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无伤残情况对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013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元、公路设施损失费3676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255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644元。二、上述费用54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77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1869元,由被告马玉平承担30%即95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固原市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