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1897号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住所地:会理县黎溪镇新光村7组76号。负责人:池永贵。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卢林大转盘。法定代表人:夏年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洪鸣,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要求撤回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云南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石门坎石厂负担。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