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085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00587724X2。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黄哲,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新加坡小区)。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月息5.47‰,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马某某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仍下欠本金199950元及20221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算)。原告在2014年对此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该笔贷款仍欠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171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梁某某未答辩。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月息5.47‰,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某某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某仍结欠本金199950元,此后被告梁某某一直不予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某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99950元及利息202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按月息5.47‰计算直至还清),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