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上洲与伍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洲,伍志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1040号原告:林上洲,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伍志延,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林上洲与被告伍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上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伍志延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林上洲借款37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伍志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经营沙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上洲现金三万七千元(¥37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1月20号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伍志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7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志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延偿还原告林上洲借款本金37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志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附件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借条。附件二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