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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华与张某、张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张某,张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846号原告:唐华,男,1998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法定代理人:唐玉春,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男,1976年2月25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带领法律文书。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代理权限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光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唐华与被告张某、张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的法定代理人唐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2015年10月28日07时00分,被告张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唐华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唐华各项损失共计20481.05元。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尚未完结,按照程序原告不得起诉。2、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与对方发生碰撞,张某本人也受到伤害,双方伤势几乎相当,现场双方也是各看各的伤为了结,至今原告又以巨额诉请起诉,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当时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无牌无证,年龄偏大,被告年龄偏小,驾驶的是电动车,按原告诉状要求以同等责任要被告承担责任不公平,被告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华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20481.0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唐华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唐华、张某骑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各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425.0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右拇指近节指骨、右足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物适当时机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4-5、护理人员务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6-7、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能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是35岁,起诉书上是18岁,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出生日期12岁,与起诉书上的出生日期不相符,起诉书上的出生日期与被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不相符,原告不是原告,被告不是被告,基本信息错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张某也受伤,双方损伤程度几乎相当,事发当时双方监护人以各看各的病为了结。不能以同等责任划分双方承担责任依据。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大票是医保联不是收据联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是2015年10月30日,事发是10月28日,时间间隔有断档,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受到了其他伤害。鉴定书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受伤当时双方是一般的刮擦外伤,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对证据4-5有异议。唐玉春、秦兰叶与原告关系不明,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应有工资发放的原有记录,书写的证据有很大的可变性,特别是秦兰叶的收入证明上写的是干一天算一天,不是固定工作。对证据6-7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住院时间有断档。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是机动车,被告是电动车,应由原告承担60%。被告张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唐华与被告张某的身份号码与其户籍信息、身份证信息记载的身份号码相符,因此,可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双方即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不是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及以各看各的病为了结此次交通事故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5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印证了原告受伤后因“多发伤”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中病历提出住院时间有断档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未提供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是否住院治疗等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张光明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8日07时00分,原告唐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浚县余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刘皮洼北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唐华和张某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华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共计13344.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1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唐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右拇指近节指骨、右足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物适当时机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唐华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344.04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6346.76元(83.51元/天×18天×2人+83.51元/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10.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4.32元。因被告张某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光明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华各项损失10924.32元;二、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唐华负担147元,被告张某负担1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