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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与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80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镇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53998。负责人:李伟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住所地常熟市练塘练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0036627A。投资人:陆建东。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练塘支行)诉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以下简称绿苑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练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87700元及利息11123.31元,合计人民币1898823.3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576.47元。3、原告就第1、2、4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87700元及利息7805.66元,合计人民币1895505.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6.2‰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罚息),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5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贷款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练塘高抵字2013第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2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40.78平方米和1527.50平方米)为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练塘高低字2015第000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2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40.78平方米和1527.50平方米)为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特别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主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合同对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发生了终止营业、投资人陆建东逃匿等情况。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绿苑设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绿苑设备厂(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练塘高抵字2015第0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绿苑设备厂自愿为其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4.1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绿苑设备厂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2幢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特别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2015年10月28日,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98.59万元)、2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05.58万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6年7月21日,上述房屋被(2016)苏0581民初7829号案件查封。2015年9月22日,被告绿苑设备厂(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绿苑设备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担保合同编号为被告绿苑设备厂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练塘高抵字2013第001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特铝型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和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苑设备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绿苑设备厂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我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金额200万元整、期限2015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1日。现由于法人代表陆建东失踪等原因,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绿苑设备厂结欠原告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7万元,利息7805.6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576.47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还款明细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绿苑设备厂发放贷款后,被告绿苑设备厂提供的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绿苑设备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苑设备厂承担律师费48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苑设备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为涉案借款项下债务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绿苑设备厂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2幢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4.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各自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绿苑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8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利息(含罚息)人民币7805.66元,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6.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851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98.59万元)、2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05.58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1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148元,由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