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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莫六秀与江振林、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六秀,江振林,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745号原告:莫六秀,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林,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凯,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原告莫六秀与被告江振林、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六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振林、李凯、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4528.38元(原告垫付10498元,被告李凯支付34030.38元)。2、营养费3000元(医嘱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住院125天)。4、护理费31662.5元(153.3元/天×住院125天×1人+100元/天×住院125天×1人)。其中一人按护理人员莫银萍收入46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25673.1元/年×5年×2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52441.09元(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944.5元(购买日用品合计944.5元)被告应支付268209.51元(302239.89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34030.3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8日20���10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六秀、莫观恒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030.38元(其中李凯支付34030.38元,原告垫付10000元)及2016年7月1日的检查费498元。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被告李凯也已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检查费498元,有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5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100元/天×125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125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女儿莫银萍的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莫银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其中一人按莫银萍的工资收入确定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一人则按本地同级别护工收费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1666.67元(4600元/月÷30天/月×125天×1人+100元/天×125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跟其丈夫莫观恒从2005年9月起一直在韶关市武江区嘉晖市场经营猪肉生意并租住在武江区朝阳新村21号二楼。原告为此提交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街道新华北社区居委会及惠民街群康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经营者为莫观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已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的母亲黄亚丘,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计算5年的生活费,即黄亚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34.62元(25673.1元/年×5年×20%÷5)。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416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合计为219天(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全休两周)。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其丈夫莫观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新华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猪肉档口由原告两夫妻共同经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上述标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42967.19元(70631元/年÷12个月÷30天/月×219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合计944.5元,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上述费用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也并不是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290625.66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承保川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不足部分170625.6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江振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金额应由被告江振林承担,但被告李凯作为车主已主动支付的费用34030.38应予以扣减,剩余款项136595.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后,直接支付134595.28元给原告。被告江振林则应支付鉴定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凯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江振林之间仅为朋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凯对于交付车辆给江振林使用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李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江振林、李凯、太平洋财保险贵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川R×××××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给原告莫六秀。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川R×××××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34595.28元给原告莫六秀。三、被告江振林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莫六秀。四、驳回原告莫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原告莫六秀���担88元,被告江振林负担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笑第2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