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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徐波与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徐波,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成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峰,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4393983.法定代表人:李爱芝,经理。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定砀路***号。原告徐波与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马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77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借款14100元,2015年5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4日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8日借款8000元,2015年10月9日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被告分12次共向原告借现金7721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了用被告的设备、产品抵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拒付,故依法起诉,请审理判决。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据1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共计769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9400元,用于支付运费、采购材料、建设样品间、展厅工程款等。其中2015年8月3日的借条中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其它借款无利息约定。所有借款均无还款期限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先后分12次共向原告借款76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7694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其余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4380元,共计15900元,由被告菏泽市天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