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顺蔬菜批发商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顺蔬菜批发商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877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顺蔬菜批发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丹农路1号B2021、B2023,组织机构代码L59607571。经营者陈华先。委托代理人廉某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案情2016年8月9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从甘肃酒泉购买了一批35.32吨的洋葱,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并未书面约定运费由谁承担。原告经中介介绍承运了该批货物,原告与中介的居间合同书中约定了货到卸货付款,每吨运价52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该批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予以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写的便签,记载了重量、金额、运费等情况,该便签显示运费为18366元。但被告以货物已经腐烂为由拒付原告的运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因运输途中洋葱的价格发生变化,被告出现亏损才不愿意支付运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非被告直接聘请的承运人,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经原告运输后被告予以收取,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收取��物方,无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已经支付过运费,且被告通过出具便签的形式确认了运费为1836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运输的运输费。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运输款的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顺蔬菜批发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健运输费人民币183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霞清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