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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文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文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62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双。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安然,该银行职员。被告季文武,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定海海洋银行诉被告季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丰收贷记卡,卡号62×××43。该卡自当年5月23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5月1日止,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851.93元,滞纳金2517.18元,合计8369.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已结算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8369.1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透支取现2000元,于同年5月26日透支消费3000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再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季文武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丰收贷记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透支取现2000元,于同年5月26日透支消费3000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该节事实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三、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其所计收的利息、滞纳金来看,透支次月月利率经折算约为2.2%,但一年后至2014年4月,该月月利率经折算约为9.6%,一年平均月利率折算亦高达逾5.5%。随着还款时间的延后,折算利率会更高。原告所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虽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该合约系格式合同,既非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也远远超出了国家对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的相关规定,变更被告季文武承担违约责任内容,即被告除应继续返还上述5000元透支款项外,对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从透支之日起利率可按原日万分之五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但滞纳金不再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文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的本金5000元,并对本金2000元承担从2013年5月23日起,对本金3000元承担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