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7执13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7执13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吉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58紫晶苑1-2-1501。法定代表人马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5)矿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违约金115364元、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4164元。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67493元,剩余款项66671元,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矿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主文)执行员  杨志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矿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