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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特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泽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王泽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特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刘昶,行长。被申请人王泽萱,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泽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用自己位于宁远县舜陵镇舜峰路房地产作抵押。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王泽萱取得了贷款95万元,但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申请人未再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泽萱位于宁远县舜陵镇舜峰路的房地产。申请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泽萱承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