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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云龙与沈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龙,沈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070号原告:陆云龙。被告:沈招男(曾用名:沈招南)。原告陆云龙与被告沈招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短缺资金,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沈招男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沈招男借陆云龙人民币现金6万元,用于经营游乐项目,特此证明;借款人沈招男。原告自述:1、经同事介绍,被告因投资缺钱向原告借款;2、借款在书写借条时一次性现金交付被告;3、借条书写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理应还款。被告沈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招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云龙借款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招男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沈招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