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02执4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02执4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亮,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农业科技产业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