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宏亮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64号案外人:尹宏亮,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许红兰,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委托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镇。法定代表人:郭立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296号一案中,案外人尹宏亮、许红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96号。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镇X路X号X层X号,房号X,面积1486.72㎡;X层X号,房号X,面积3349.98㎡;二层房号X,面积4675.59㎡;三层房号X,面积4675.59㎡;四层房号X,面积5248.57㎡的房产。在执行中,法库县房产管理处档案室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告知》,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73-1号查封的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8日起X层、X层、X层、X层房产轮为首封。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的房号为39650房产的查封,理由为:2011年11月15日,尹宏亮、许红兰与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福迪丰商厦2号网点。2012年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在由其发起设立的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认为这一行为是欺诈,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的权属归尹宏亮、许红兰所有,解除该执行案件的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法库县兴法东路27号福迪丰商厦2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31.61㎡,房屋总价款为1,981,494元。案外人提供的《收据》记载,2011年11月15日,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尹宏亮开具了2号网点首付款收据,金额为991,494元。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981,494元,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991,494元,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宏亮、许红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