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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珍元诉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珍元,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99号原告:钟珍元,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雍国祥,该电站站长。被告:雍国祥,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钟珍元诉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经本院合法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香诉称: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位于芦山县大川镇三汇村,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雍国祥向原告借款,原告想到与被告雍国祥系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2010年7月27日原告借款235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珍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位于芦山县大川镇三汇村,系被告雍国祥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7月27日被告雍国祥向原告钟珍元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署名处有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财务专用章签章印、依次署名有“雍国祥、雍某甲、雍某乙”字样。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出借涉案款项给被告雍国祥用于雍国祥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芦山县柏林电站资金周转,借款人署名处的“雍某甲、雍某乙”为被告雍国祥所书写,雍某甲、雍某乙是被告雍国祥之子女,借款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署名处虽有“雍某甲、雍某乙”字样,但案件事实反映,“雍某甲、雍某乙”并非雍某甲、雍某乙本人所书写,二人也未实际参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未享受本案借款活动的利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不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雍国祥及其个人独资企业芦山县柏林电站,其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钟珍元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钟珍元借款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雍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