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698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立,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258-1号枫井小区**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地址,浦江县檀溪镇潘家村大溪口28号。法定代表人:周春珍被告:周春珍,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周家村*房*号。被告:周伟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周家村*房*号。被告:周健军,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周家村学堂***号。被告:陈继贞,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大畈**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信用联社诉称诉称: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作担保,并签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50006712号,约定借款到期为2016年6月23日,月利率为6.800000%,逾期月利率10.2000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具体条款,详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524.51元,合计315524.51元(利息算止2016年9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300000元金额依据的事实。2、保证函,证明周春珍、周伟军为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的事实。3、借款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主体资格的事实。4、保证人周春珍、周伟军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保证人周健军、陈继贞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尚未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1张,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的事实。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作担保,并签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春珍与周伟军、周健军与陈继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被告周春珍与周伟军、周健军与陈继贞出具保证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春珍手工面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524.51元(利息算止2016年9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周春珍、周伟军、周健军、陈继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黄志远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童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