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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广彪与董定锋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定锋,黄广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6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定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定锋为与被上诉人黄广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定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被上诉人黄广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定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广彪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黄广彪承担。事实与理由:“综合医疗楼净化工程”与“综合楼医用气体工程”虽然是独立的工程,但二者均属于“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后来“医用气体工程”中标,董定锋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黄广彪要求返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黄广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广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董定锋返还黄广彪居间费50万元;2、董定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黄广彪与董定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董定锋为黄广彪指定的武汉嘉荣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在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提供居间服务。在前期投标活动中,先由黄广彪提供居间费50万元,交由董定锋作为前期工作的启动资金,如该项目无论任何原因未能中标,董定锋必须在15日内将此款退还黄广彪。如果董定锋能按黄广彪要求中标,佣金为中标款的10%,该50万元居间费包含在佣金内。同日,黄广彪向董定锋支付50万元。董定锋收款后,向黄广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董定锋今借黄广彪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嘉荣公司未中标,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开标结果颁布后的15日内还归黄广彪)”。此后,嘉荣公司未就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中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董定锋、黄广彪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董定锋向黄广彪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黄广彪预付50万元居间费用,如该项目无论任何原因未能中标,董定锋应在15日内将此款退还黄广彪。合同签订后,黄广彪依约预付了居间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黄广彪主张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与净化工程为两个不同的工程,董定锋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董定锋认为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包含在净化工程内,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部分居间费。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董定锋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收取的居间费应否全额退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董定锋、黄广彪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净化工程,该净化工程招标公告中载明工程内容为:综合医疗楼的洁净手术室、ICU、产房、眼科手术室及中信供应室净化工程。而董定锋提供的《综合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施工合同》及黄广彪提供的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招标公告均载明工程内容为:综合医疗楼医用气体系统设备(包括中信供氧、中心吸引、压缩空气系统、病房呼叫系统设备、设备带)。可见,上述气体工程与净化工程包含的范围明显不同,应属于两项独立的工程。故董定锋上述事实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定锋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黄广彪要求董定锋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董定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广彪居间费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董定锋负担(此款黄广彪已预付,董定锋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黄广彪)。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对于被告(董定锋)所称的部分工程中标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被(董定锋):没有证据。审:原告(黄广彪)是否认可部分中标的事实?原(黄广彪):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合作协议》与《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董定锋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部分工程中标,黄广彪亦不予认可其部分工程中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定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董定锋退还居间费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董定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董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