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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玲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路。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法定代表人何晨,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玲因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经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向该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因拆迁困难,该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进行了延期,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及之前的延期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因该地块的拆迁没有完成,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制作申请拆迁延期报告,再次申请延期,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住建委)经审查,同意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0月15日对此次拆迁延期许可进行了公告。对此张玲不服,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维持了县住建委作出的延期行为,张玲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拆迁人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颁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县住建委收到拆迁人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客观存在原因的拆迁延期申请后,经审查,再次作出对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并及时进行公告,符合法规的规定。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张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张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玲负担。张玲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记载事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依法审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关联性证据被违法排除,县住建委作出(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延期的(2015)第2号《拆迁延期公告》无法延续,延期许可行政行为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编造证据,程序违法之处,必须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9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记载上诉人的合法诉求,隐匿上诉人提交事实证据的司法行为违法,将本案发回或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已为本院生效裁定所羁束,其后至2015年10月20日的延期许可亦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2、本案所涉申请延期的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颁发的,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案拆迁人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以“尚有住户未达成拆迁协议”为由向县住建委提出拆迁延期申请,该许可期限延长的理由并不违法,且该延期许可事项与此前的许可内容一致,县住建委同意延期许可符合相关规定,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