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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阮素芬、陈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阮素芬,陈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62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33878F。主要负责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婵,该支行员工。被告:阮素芬,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蔡洋村蔡洋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被告:陈修忠,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被告阮素芬、陈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阮素芬长期外出,现住地址不明,遂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6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合议庭组成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素芬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9.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修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阮素芬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596.5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9904‰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扣除已付利息90.0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阮素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要求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陈修忠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阮素芬50000元,并签订了循环保证借款合同:9661120140025153号,约定利率为月息9.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修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阮素芬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阮素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修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阮素芬50000元,由被告陈修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阮素芬,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以及被告阮素芬的欠款情况。被告阮素芬、陈修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被告阮素芬、陈修忠签订合同号为温合银新河(2014)循保借字第966112014002515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授予被告阮素芬5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限内,被告阮素芬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阮素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修忠自愿为被告阮素芬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阮素芬,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嗣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阮素芬账户中自动扣款90.01元、0.09元用以偿付利息,余款被告阮素芬至今未予偿付,被告陈修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上浮85%后经计算月利率为7.8625‰。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阮素芬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修忠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阮素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支付罚息。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2015年5月21日借款的月利率为9.249904‰,已超出按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7.8625‰,鉴于被告阮素芬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所载信息正确无误,故应视为双方已就利率变更达成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阮素芬偿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忠自愿为被告阮素芬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阮素芬在保证期间变更了借款利率,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变更已经被告陈修忠同意,且其又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依法被告陈修忠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修忠应就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625‰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3893.58元(扣除已付利息90.09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素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4596.53元,以上合计54596.5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修忠对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3893.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阮素芬、陈修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