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贺海军与高燕、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军,高燕,高兵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79号原告贺海军,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引召,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贺海军妻子。被告高燕,女,个体户。被告高兵德,男,无固定职业。原告贺海军与被告高燕、高兵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引召、被告高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军因被告高燕未偿付向其借贷的借款本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燕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燕于2014年6月5日由被告高某担保向原告贺海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因提前将借款一年的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故被告高燕向原告贺海军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高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燕本息分文未予偿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燕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贺海军要求被告高燕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00000元来认定。原告贺海军要求借款人按月利率2.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合理的利息主张应为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某因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贺海军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海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兵德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兵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高燕、高兵德负担1902.50元,退还原告贺海军19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柯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