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德明与魏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明,魏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917号原告:钟德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被告:魏代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原告钟德明与被告魏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被告魏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7.6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0332元(12930元/年×20年×62%),误工费66972.60元(零售业标准115.47元/天×580天),护理费52960元(80元/天×2人×211天+80元/天×24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50元(50元/天×211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复印费10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计要求32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15时32分,魏代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十字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停在公路上的单士瑞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行人钟德明相撞,造成魏代军、单士瑞、钟德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6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代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单士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钟德明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魏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士瑞、钟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德明的伤情为后尿道狭窄凿通术后,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治疗后、泌尿系感染。其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307.81元,另支付门诊费用5.50元,共计11313.31元;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477.95元,另支付门诊费7.50元,共计14485.45元;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73.71元,另支付门诊费4元,共计4977.71元;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006.12元,支付门诊费4元,共计2010.12元;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该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06.38元,另支付门诊费3.50元,共计409.88元;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在该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26.43元,另支付门诊费4.50元,共计530.93元;其他时间在该院另支付门诊费共计3970.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697.66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八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10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魏代军已给付原告60000元。魏代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111402390001696724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参照公安部标准计算,且原告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50元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标准及条款,查不到护理期限为8个月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无权作出住院期间需几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2015)莒民初字第3667号一案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被钟德明使用完毕,在(2015)莒民初字第3666号一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已被单士瑞使用58573.60元,尚余51426.4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被单士瑞使用完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魏代军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德明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骨盆血肿、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113897元,支付门诊费56.60元,另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500元;2014年3月5日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327.99元;2015年4月7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28.49元,支付门诊费21.50元;2015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078.24元。以上医疗费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莒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德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魏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德明医疗费110407.86元[(148009.82元-10000元)×80%]。对于单士瑞的损失,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莒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士瑞各项经济损60573.60元[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57033.60元(11882元×16年×30%)+车损2000元+交通费220元]。根据以上两个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58573.60元,尚余51426.4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代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钟德明相撞,造成原告钟德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代军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已生效的(2015)莒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条、第10.2.10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300日;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11天一人计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4天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按6200元的80%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按6000元的80%计算。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德明伤残赔偿金514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代军赔偿原告钟德明医疗费30158.13元(37697.66元×80%),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残疾赔偿金87124.48元[(12930元/年×20年×62%-51426.40元)×80%],误工费12362.40元(51.51元/天×300天×80%),护理费13504元(80元/天×211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4048元[(20元/天×127天+30元/天×84天)×80%],精神抚慰金4960元(6200元×80%),交通费4800元(6000元×80%),复印费81.60元(102元×80%),共计1580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60000元,尚需给付9807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钟德明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77元,被告魏代军负担3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