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6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煤科技集团��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田超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田超,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6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远,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田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该××总��理。被执行人:田超,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系江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成春,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能源公司)、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技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长三角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3549834元以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以13999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以13799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13776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13549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对长三角能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承担上述第二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长三角能源公司追偿;四、如长三角能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对长三角能源公司与中煤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28-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000万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50元,由长三角能源公司、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中煤科技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长三角能源公司、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中煤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均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在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列财产:1.轮候查封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三层B1、B2、C1、C2座的不动产;2.轮候查封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三层A1、A2、D1、D2座的不动产;3.轮候查封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0幢5D的不动产;4.查封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3号二单元2002室的不动产;5.查封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1号地下车库负二层37号、38号车位;6.查封田超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3号二单元2001室的不动产。2016年2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向本院发出(2014)镇执字第244号移送执行函,以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本院查封的长三角能源���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3号二单元2002室及田超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3号二单元2001室的抵押权人为由,商请本院将上述两处不动产移送该院处置。本院征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同意后,将上述两处不动产的处置权移交镇江中院。镇江中院依法对上述两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镇江中院在满足邮政储蓄银行抵押权后,将拍卖的余款人民币2021895.27元汇至本院账户。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1号地下车库负二层37号、38号车位。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对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的上述两个车位进行评估。2016年7月14日,天圣公司作出苏天房估字(2016)第07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上述两个车位的市场价值均为23万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两个车位。2016年8月25日10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止,本院在淘宝网分别对上述两个车位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2016年8月26日,买受人王辉(居民身份证号码××)分别以49.5万元竞得上述两个车位,并将拍卖成交款缴至本院账户。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60号之三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长三角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1号地下车库负二层37号、38号车位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辉所有。本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3011895.27元。本院在收取执行费人民币32518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979377.27元汇入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轮候查封的房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长三角能源公司、长三角煤炭公司、田超、中煤科技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人民币2979377.27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