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乃祝与孙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祝,孙晓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470号原告:徐乃祝。被告:孙晓宁。原告徐乃祝与被告孙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庭宣判。原告徐乃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晓宁支付牛肉款2万元,支付利息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左右给被告供应牛肉,双方约定当月货款月底按时结算。截止2015年被告原告牛肉款2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同意从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承诺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未及时付清,从2015年元月1日付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牛肉买卖合同,但交易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万元。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明确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乃祝20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孙晓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孙晓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徐乃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