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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恢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维国与王传宝、宿迁健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国,王传宝,宿迁健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恢45-2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国。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传宝。被执行人:宿迁健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泗洪县泗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维国与被执行人王传宝、宿迁健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传宝给付了执行款40000元(已发还),扣留了被执行人王传宝、宿迁健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5013元,此扣留款待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发放至小留镇人民政府后,本院予以提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管玉峰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帅小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