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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小玲与谢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玲,谢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823号原告:廖小玲,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毛仔,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谢华生,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廖小玲与被告谢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毛仔、被告谢华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华生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谢华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谢华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廖小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800元。后经原告廖小玲多次催被告谢华生还款,被告谢华生只偿还了本金1.7万元及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权利特诉法院。被告谢华生承认原告廖小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仍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华生承认原告廖小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廖小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小玲要求被告谢华生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廖小玲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谢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