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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蔡晓君与颜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君,颜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23号原告:蔡晓君,女,1989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小林,女,1992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晓君诉被告颜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被告颜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471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分四期偿还。被告收到借款后即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30日、10月30日、1月30日及2016年4月30日前各偿还总借款金额的25%。如今,被告前三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三按日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2.被告偿还借款14847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蔡晓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律师函、EMS快递单、妥投证明;4.收款收据;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颜小林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向开发商购房,开发商承诺是零首付,就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千分之三的每日违约金过高,应于调低,不能超过年利率24%,所以,被告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对证据1的被告方签名真实性确认,内容不确认,因为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相应的日期前归还金额,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虽然签订本合同,但是是在开发商的要求下签订的,被告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份借款合同,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证据2签名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方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证据3三性不确认,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三性不确认,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仅是开发商开具的收据,原告是开发商员工,不排除原告与开发商相互串通所开出的收据,所以三性不确认;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只证明被告的购房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没有关于甲方还款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应把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第三方;根据抵押证明表,贷款金额是463000元,被告向开发商购房时,开发商承诺是零首付,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作为定金后转为购房款,另向银行贷款就可以购买661471元的房子,被告认为很划算,所以被告就购买该房子。经审理查明,蔡晓君主张颜小林因购买中山市西区××花园××房的需要向其借款。2015年5月20日,颜小林作为甲方、蔡晓君作为乙方、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48471元;还款期限:第一期:乙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总借款金额的25%,即37117元;第二期: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总借款金额的25%,即37117元;第三期: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总借款金额的25%,即37117元;第四期: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总借款金额的25%,即37120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三按日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在丙方处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的房地产,若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留置该房地产,不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为止。同日,颜小林出具《收据》,内容为:现收到蔡晓君支付的借款148471元。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颜小林(蔡晓君代付)交来御水湾花园一期xx幢xx座xx房购房款148471元。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5月26日在中山市国土部门备案登记,合同业务编号为:xxx。蔡晓君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乙方”是蔡晓君,但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误写为乙方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应为甲方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颜小林未还款。蔡晓君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晓君与颜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颜小林因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的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蔡晓君借款148471元,颜小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由蔡晓君代为支付给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向颜小林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涉案房产经中山市国土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已登记到颜小林名下。借款到期后,颜小林均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颜小林应当立即向蔡晓君偿还借款148471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三按日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蔡晓君和颜小林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将借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1484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颜小林认为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没有向蔡晓君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蔡晓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蔡晓君与颜小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蔡晓君借款148471元,合同签订后,颜小林向蔡晓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颜小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颜小林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的购房总价为661471元,颜小林向银行按揭贷款463000元,颜小林确认支付给开发商中山市恒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剩余购房款共计148471元(661471元463000元50000元);再次,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蔡晓君代其向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48471元,与颜小林尚欠的款项相吻合。且涉案房产经中山市国土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已登记在颜小林名下,故本院对于颜小林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合同中“乙方”为蔡晓君,借款合同第三条为乙方归还借款的问题,因合同其他部分均写明为甲方归还借款,根据合同上下文的内容,本院认定合同第三条处的乙方为笔误,应为甲方,故本院对于蔡晓君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蔡晓君请求解除其与颜小林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因该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借款已于本案庭审前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晓君偿还借款本金1484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847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诉讼保全费1262元,合计4532元(原告蔡晓君已预交),由被告颜小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晓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坚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