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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3752李正华与严林兴、李道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严林兴,李道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752号原告李正华,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胡青松,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林兴,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盛全华,女,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严林兴妻子。被告李道忠,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正华诉被告严林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被告严林兴申请追加李道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松,被告严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全华、被告李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华诉称,其应被告李道忠之邀请到被告严林兴家搭建猪棚,约定220元/天,由李道忠付钱给其,其就去干了。2015年10月4日,其在干活过程中被小型吊机皮带绞到左手示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严林兴、李道忠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05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林兴辩称,其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拆房与搭建猪棚包给被告李道忠,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650元计酬,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道忠承包后找来原告等人干活,原告确实在2015年10月4日给其家搭建猪棚过程中受伤,有关责任应由被告李道忠承担,与其无关。其未与被告李道忠协商变更承包范围,一开始就说好猪棚要现浇的,只是因建猪棚与四邻有纠纷,且村委会表示现浇猪棚不能过高,故村干部、城管过来时不能干活,有时到下午2、3点就停了,故曾与李道忠协商过补贴人工损失,但未协商变更承包范围。被告李道忠辩称,2015年6、7月时,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严林兴家翻建猪棚的活,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650元结算。承包该活后其找原告一起干,由其按22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干了一个月后,被告严林兴要求改变猪棚结构,改成现浇,让其报价,其认为现浇需要审批,如审批未通过干了一半被有关部门拆掉损失太大就没同意,被告严林兴坚持要现浇,就自己买材料,并让其与工人继续给其干活,按220元/天支付人工费,人工费统一付给其,其再转交给工人。现浇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李正华在为被告严林兴家建造猪棚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小型吊机的皮带绞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苏州瑞兴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示指绞伤,经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门诊复诊4次,共花医药费12172.26元,其中原告李正华自付80元,被告严林兴垫付12092.26元。2016年4月12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正华因外伤致左示指指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断裂遗留左示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李正华的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陈述,2015年10月4日,李道忠操作小型吊机在吊混凝土,当时其站在吊机后面位置,看到边上装沙子的袋子的线被搅到吊机皮带上,怕吊机可能会因此翻掉,没有喊李道忠直接上前去扯线,手就被皮带卷进去受伤。被告李道忠陈述,原告受伤时其在二楼操作吊机,视线只能看到吊机前下方或前上方位置,看不清原告站的吊机后方位置,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当时只有其一人在操作吊机,下面没有人看,一般工人都晓得吊机运行时要离开,原告看到异常情况本来可喊其,其可马上关掉开关。被告严林兴表示当时不在家,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另查明,被告严林兴、李道忠已核算涉案猪棚价款,合计63000元(免掉零头),双方一致确认:猪棚原定建一层,施工中改为建二层,现浇一层楼面需要用到钢筋、沙子、石子、还有模板等材料,上述材料均由严林兴提供,双方结算时未涉及上述材料货款或费用,结算价款时一层价款仍按建筑面积结算,以每平方米650元计算80平方米,计52000元,二层价款按墙面面积结算,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猪棚长约8、9米,宽约8米,二层墙面前后左右四面墙均约砌了1米高,另左右墙面在1米高以上另砌的斜坡视同原拟建一层时需建的屋顶斜坡故结算时价款算在一层价款中不再计价,结算时因屋面未盖瓦片扣减部分款项(被告李道忠主张扣款8000元),同时加了被告李道忠垫付水泥货款(被告李道忠主张4吨水泥款计1440元),增加回土时点工的人工款(被告李道忠主张按每工200元算,计十几工)。另,被告李道忠主张,结算时加了楼面现浇点工的人工工资,约定泥瓦匠220元/工,小工180元/工,结算时统一按200元/工算了30多工;被告严林兴主张,原定建一层时也是现浇的,故不存在楼面现浇点工,结算价款时对屋面未盖瓦扣款金额及水泥货款金额已记不清。依被告李道忠申请,证人唐某到庭作证称,其是瓦工,原就认识李道忠,李道忠找其到严林兴家原拆原建猪棚,说好每天220元,由东家先给李道忠,再由李道忠付给其,猪棚原是瓦房,改建时原定建瓦房,建造过程中改为现浇,原告受伤时正好在现浇混凝土,因村里不让现浇,严林兴曾表示自己买材料自己做。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应李道忠之邀到严林兴家干活,做点工,每天220元,由李道忠付钱给其,一开始建砖木结构,后改成现浇,改变结构时严林兴与工人讲,村里不让做现浇,但其坚持要做现浇,不行的话你们就做点工,故按其理解原先是包工包料给李道忠的,后来现浇改为点工,吊机一般需两人操作,一人在上面操作,一人在下面挂东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表示猪棚改现浇时,李道忠表示城管会来拆,如承包后被城管拆掉损失很大故不同意承包,严林兴就自己付材料费和人工费,让工人继续帮其干活。被告严林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有事不可能与工人讲,只会与包工头李道忠讲。审理中,本院向采莲村委会建房管理办调查,根据相关政策,平房只能翻建平房,平房只能砖混结构,不能翻建楼房,楼房在限高内允许现浇,翻建平房审批流程为由村民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将审批材料报村镇建设办,村镇建设办审批同意后送城管审批,城管审批同意后由村民交纳保证金,最终将所有材料报国土所审批同意。严林兴申请翻建猪棚,原提交平房翻建平房的申请材料,经村镇建设办及城管同意后,超期未缴纳保证金,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严林兴翻建猪棚后,其与城管两次一同向严林兴送达停工通知书。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伙食由被告严林兴垫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0元计算。原告李正华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严林兴提供的收条、医药费发票,被告李道忠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1217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各方一致确认为7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60天,被告严林兴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表示严林兴妻子只是过来帮其买饭,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考虑以上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4800元。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减少收入,事发前原告为瓦工,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为5000元。8、鉴定费2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84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14838.2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至于原告受伤当时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严林兴还是被告李道忠,各方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李道忠均主张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严林兴,被告严林兴则主张其是包工包料给被告李道忠,接受劳务一方应为被告李道忠。对于被告严林兴是否接受劳务一方,其一,原告表示受伤时正在现浇一层楼面混凝土,因改砖混结构为现浇后李道忠不再包工包料,由其与李道忠等人一起给严林兴做点工,原告自我认知当时系为严林兴提供劳务。其二,原告与李道忠均表示猪棚施工中改变结构,由砖混结构改为现浇,根据本院向村委会建房管理办调查情况可以确定严林兴原申请翻建猪棚时是平房翻建平房(砖混结构),与严林兴主张原定就是现浇不符。其三,根据李道忠、严林兴两人结算价款时扣减一层未盖瓦片的款项及二层墙面砌的斜坡视同原定建一层时需砌的斜坡不再计价,可以确认两人原定由李道忠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翻建猪棚时的施工内容并未涉及之后在施工中新增的一层楼面现浇工程部分,该新增部分承包方式不必然为原定承包方式,应以两人当时商定的方式为准。其四,李道忠、严林兴均表示一层楼面现浇需用到钢筋、沙子、石子、模板等材料,且上述材料在施工中由严林兴提供,且两人结算时未将上述材料货款在严林兴应付李道忠的价款中扣减,表明一层楼面现浇部分并非由李道忠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五,根据严林兴、李道忠结算价63000元核算,李道忠主张双方结算价中包含一层楼面现浇部分点工人工款更切合两人结算价。其六,李道忠主张一层楼面现浇部分由严林兴自己供应材料并找工人做点工施工,与原告及证人唐某、王某证言相符,表明当时为严林兴做一层楼面现浇部分的工人自我认知中均系为严林兴提供劳务。最后,至于严林兴没有亲自选任原告等工人,并不影响其成为接受劳务一方,因为现代生产方式的复杂性及职员代理制度使接受劳务一方对许多事项难以也不必亲历亲为。综上,原告及李道忠主张在原告受伤当时由严林兴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较高的可能性,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未意识到伸手到正在运转中的吊机中拉扯线存在一定危险性,发现异常时贸然行事,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严林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具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故对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道忠在操作吊机前未排除安全隐患,对原告所受损害虽亦有过失,但如前所述,被告李道忠在操作吊机时系为被告严林兴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严林兴承担。据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严林兴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林兴应赔偿原告80386.78元(114838.26元×70%),扣减已垫付12792.26元,还应赔偿6759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华损失人民币67594.52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原告李正华负担人民币278元,被告严林兴负担人民币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顾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