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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德学与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学,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717号原告:刘德学,男,1976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东侧逢儒路北侧(台州神岭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齐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学与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4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色粉”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9597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刘德学货款107403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被告履行上述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原告预缴2480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温岭市泰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