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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768号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苏丹,女,1988年3月4日生。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法定代表人:唐杨。被告:唐杨,女,1986年4月4日生。被告:江锐,男,1985年2月20日生。被告:唐成书,男,1956年7月1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美,女,1963年5月1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杨正美,女,1963年5月10日生。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丹,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美和被告杨正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229426.36元(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计算正常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月计算罚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月计算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月计算复息;正常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6.5167‰,罚息和复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9.7751‰;2、判令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对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广乡房权证广汉市字第40**号、广国用(2009)第25985号的厂房和土地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具体以借据为准。还约定,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为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厂房和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但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2月20日结息之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之日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借款负有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外,自2016年2月20日到2016年9月13日期间利息的复利为7671.43元。2016年2月20日前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借期内正常利息120520.43元。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已收到借款,也同意按照合同上的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2月20日到2016年9月13日期间利息的复利为7671.43元是对的,2016年2月20日前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借期内正常利息120520.43元。对于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都没有意见,都是签了合同的。我们也愿意归还借款,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暂时缺乏资金周转,现在暂时没有那么多钱来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逾期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上款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约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据到期日。如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的土地【广国用(2009)第25985号】和厂房【广乡房权证广汉市字第40**号】为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45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81905元。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为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45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短期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月利率6.5167‰。另查明,原告已对抵押物: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的土地【广国用(2009)第25985号】办理他项权证,厂房【广乡房权证广汉市字第40**号】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关系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作为保证人应为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抵押人对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450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应予偿还;2、借期内利息,4500000×6.5167‰÷30×358天=349946.79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0520.43元,尚欠借期内利息229426.36元未付。3、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6.5167‰×150%=9.7751‰,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1‰计算。4、利息逾期的复利,自2016年2月20日到2016年9月13日期间利息的复利为7671.43元。2016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利息的复利以229426.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1‰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之规定,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应为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抵押登记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751‰计算);二、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未付的利息229426.36元及罚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751‰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20日到2016年9月13日期间利息的复利7671.43元。四、被告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对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的土地【广国用(2009)第25985号】和厂房【广乡房权证广汉市字第40**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被告广汉市川西机电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唐杨、江锐、唐成书、杨正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