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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三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三观,陈新垣,魏明,蚌埠市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号。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观,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垣,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尚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魏明、蚌埠市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魏明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邱广玉)沿319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30分许,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对坊村坑塘岔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李彩凤驾驶的正在临时下客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刘海生、郭元秀、邱文静、刘凌威、刘林伟)、周义准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之后驶离路面,碰撞到停在路外由刘三观驾驶的赣B×××××号小型货车和陈新垣驾驶的赣B×××××号小型货车,造成邱广玉、刘海生、郭元秀、邱文静、刘凌威、刘林伟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均由魏明承担。原告刘三观的赣B×××××号小型货车被被告魏明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19日损坏,至2015年11月8日才修复,之后恢复运营。原告刘三观的赣B×××××号小型货车之车损有:修理费12000元(含税)、施救费4000元、合理停运损失16400元,合计32400元。原告陈新垣的赣B×××××号小型货车被被告魏明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19日损坏,至2015年10月12日才修复,之后恢复运营。原告陈新垣的赣B×××××号小型货车之车损有:修理费4772元(含税)、施救费4000元、合理停运损失11000元,合计19772元。被告魏明驾驶的肇事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明。该车以被告安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保费由被告魏明实际交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期均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明持A2证驾驶肇事车辆,准驾相符。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有合法的行驶证。事发至今,各方被告均未对原告方作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案的侵权责任概由被告魏明承担。因被告魏明实际所有的肇事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魏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肇事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安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原告刘三观及陈新垣的财产损失相对于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该车致伤的第三者之损失,被告魏明驾驶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准驾相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对两原告之损失先作交强险理赔,损失余额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依被告魏明应担的侵权责任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或由被告魏明及安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年版)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而两原告之财产损失金额远超该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仅作2000元的交强险理赔,依公平原则,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二原告各作lOOO元的交强险理赔。原告刘三观除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财产损失31400元,原告陈新垣除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财产损失18772元,合计50172元,依侵权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魏明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而被告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这50172元均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两原告误工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已诉请停运损失,而误工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二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刘三观、陈新垣财产损失各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刘三观财产损失314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陈新垣财产损失1877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三观及陈新垣的其它诉讼请求。(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魏明及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具有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一审中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一审准许二者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给其他被告相应的答辩期,系程序违法。3.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一审没有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4.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刘三观答辩称:本人是受害者,当时一切费用都是自己垫付,本来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些费用给我。被上诉人陈新垣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刘三观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魏明答辩称:一审中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举证免责条款,更未向法庭举证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放弃其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是针对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一审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过错,二审即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及诉讼费等。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经质证认为,不太清楚投保单内容。被上诉人魏明经质证认为,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投保单应与保险条款一起交由被保险人,并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但后面的告知说明以及投保人声明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加粗或者是其他颜色,对投保人起到鲜明的告知义务,而且也未提供相关的免责条款。因此,无法证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投保单并未列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更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无法达到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相关损失的承担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是关于一并审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主,二被上诉人自行选择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案件以及两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也一致,为便于案件审理和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将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的损失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是关于答辩期的问题。因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官询问到庭的被上诉人魏明一方是否需要相应的答辩期,被上诉人魏明一方则表明放弃相应的答辩期,故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三观、陈新垣相关损失的承担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要求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无责方亦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是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投保单但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且该投保单并未列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更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无法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