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纯与吴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吴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594号原告:刘纯,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吴津英,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影像公司退休职工,住。原告刘纯与被告吴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被告吴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始至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2.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刘松林于2016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在整理刘松林遗物时,原告发现被告吴津英于2011年2月28日向刘松林借款2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实借款情况,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已经归还。原告要求其拿出还款凭证,其未能提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刘松林继承人身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2000元,同意归还原告此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刘松林之子,刘松林无其他子女。刘松林父母均已早亡。2013年7月刘松林与其前妻离婚。2016年2月18日刘松林去世。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松林借款2000元,刘松林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刘松林借款2000元。刘松林与被告未就此笔钱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2000元,刘松林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于当日成立且生效。刘松林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后,原告作为刘松林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松林名下债权并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75%支付2011年2月28日始至2016年6月29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之父刘松林与被告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其催要欠款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应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金额为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津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纯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吴津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纯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刘纯负担3.2元,被告吴津英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童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