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军与被告周三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军,周三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丁丽军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三华。被告: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路。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丁丽军与被告周三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周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丽军请求本院判令:一、周三华将五强花苑302号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丁丽军使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丁丽军名下;如不能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登记,则返还丁丽军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二、广宇公司对周三华交付五强花苑302号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或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广宇公司答辩要点:丁丽君与周三华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广宇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周三华并非广宇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对“五强花苑”楼盘系合法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周三华仅能依双方的合作关系正常结算,获取收益。不能因双方的合作关系而要求广宇公司对周三华的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丁丽军要求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丽军的诉讼请求。周三华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丁丽军向本院申请第三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有误,应予以更正,2016年9月26日,本院做出(2015)武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丽军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广宇公司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宗地位于高车路,总面积2054.67平方米土地的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广宇公司是开发、销售五强花苑项目的售房单位。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为“五强花苑”。周三华与广宇公司对“五强花苑”楼盘系合作共同开发关系。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丁丽军认为周三华代表广宇公司,将诉争房屋销售给丁丽军,并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交房,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并提供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周三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房屋查询证明各一份,广宇公司对丁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丁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购房合同上无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有公司公章,周三华也不是广宇公司关于五强花苑房屋销售的代理人,故对丁丽军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4日,周三华以广宇公司五强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丁丽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五强花苑小区302房出售给乙方,面积为1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2380元,总价款302260元。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款7万元,并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全部购房款。3、甲方保证在2015年年底之前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韩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6、本购房合同系甲方周三华代表广宇公司五强花苑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广宇公司与周三华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三华作为甲方在上述购房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5日,周三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办理好五强花苑商品房一套给丁丽军,如不能办好,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4年4月18日,诉争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2、丁丽军认为,丁丽军已累计向周三华交了30万元的购房款,并提供了周三华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广宇公司对丁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丁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部分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4日,周三华出具收到丁丽军房款现金6万元的收据一张,并书面承诺“如果一房二卖本人双倍偿还”。2012年3月2日,周三华向丁丽军借款4万元,双方同意将该欠款抵房款。2014年11月10日,周三华确认尚欠丁丽军车费工资款共计20万元,双方同意该欠款抵房款。3、丁丽军认为,五强花苑是周三华与广宇公司合作开发的,周三华与广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广宇公司“五强花苑”房地产开发协议、委托书、(2014)武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广宇公司认为,对丁丽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开发主体是广宇公司不是周三华,周三华与广宇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丁丽军的房款,广宇公司对周三华与丁丽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丁丽军提交的开发协议不完整,也无原件核对,委托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014)武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广宇公司才能作为合法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三华与广宇公司仅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周三华个人并不能据此成为对外销售房屋的合法主体。从周三华与丁丽军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来看,周三华是以自己的名字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从事的民事代理行为,事后广宇公司对周三华个人的卖房行为也不予认可。丁丽军在明知周三华个人不是房产开发商、不能作为商品房合法买卖人的情况下,仍与周三华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周三华个人支付房款或以债抵房款,说明周三华与丁丽军的意思表示均为建立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广宇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对丁丽军要求周三华将五强花苑302号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丁丽军使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丁丽军名下,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三华本人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丁丽军要求如不能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登记,则返还丁丽军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广宇公司对该笔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三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丁丽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丽军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二、驳回丁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周三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