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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京与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初34号原告王京。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法定代表人刘四兵,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正望,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2********。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因认为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京及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正望、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公开文胜棚户区应公开而未公开改造项目的信息:1、378户的拆迁户的户主姓名;2、378户拆迁户的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3、378户拆迁户的分户面积;4、棚户区改造资金的金额以及使用去向;5、163户的货币安置的支付明细;6、215户实物安置的面积。原告诉称,原告系岳阳县荣家湾镇居民。根据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2015年岳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表”显示,”岳阳县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主体为被告。同时根据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在岳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岳阳县房地产管理网页上发布的”关于对岳阳县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的公示”,”岳阳县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共完成拆迁378户,其中货币安置163户已完成,实物安置215户三层施工”。原告认为,文胜居委会不可能在2015年前完成了拆迁户378户,于是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纯属子虚乌有。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实施主体的被告,在向上一级申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前,应当主动将378户拆迁户的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由于被告没有主动公开上述信息,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网站向其提出申请,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拒绝公开上述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京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民身份;第二组证据: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站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申请义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网页上发布的”关于对岳阳县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的公示”。拟证明被告实施了文胜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王京无权申请信息公开,本案是以王京本人向荣家湾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以生活工作需要才有权提出申请,原告非棚户区改造的人员,无权申请信息公开。本案中文胜棚户区改造项目还没有结束,现在仅仅建成的是一百六十套,但三百多户的棚户区改造完全结束后,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会公布相关信息。原告的申请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被告的答复期限是三十个工作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没有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综合上述意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时间,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没有申请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棚户区改造的行政职能部门是房产局,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在岳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岳阳县房地产管理网页上发布的”关于对岳阳县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的公示”,”岳阳县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共完成拆迁378户,其中货币安置163户已完成,实物安置215户三层施工”。原告王京是荣家湾镇居民。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网站向其提出申请,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公开上述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开文胜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岳阳县重点民生工程,城市棚户区的改造涉及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作为文胜城市棚户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主动公开关于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公开文胜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包括原告申请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林梅审 判 员  万江文人民陪审员  李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