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秀琼与韦建宇、莫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琼,韦建宇,莫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377号原告:李秀琼。被告:韦建宇。被告:莫祖艳。原告李秀琼诉被告韦建宇、莫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韦建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4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宇、莫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37830元(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6年3月24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二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韦建宇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69的帐户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韦建宇农行62×××14的帐户内(转款均有转款流水帐),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借款期4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新写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仍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韦建宇、莫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秀琼与被告韦建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韦建宇向原告李秀琼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李秀琼预扣3000月利息后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69)转账97000元至韦建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秀琼作为甲方(××)与被告韦建宇乙方(借款人)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三、借款的偿还:乙方保证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如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借款外,并赔偿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算,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四、……”。原告李秀琼与被告韦建宇分别在甲方栏和乙方栏上签字。借款期限到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建宇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计8个月)期间,每月偿还3000元给原告兰月秀。被告韦建宇与被告莫祖艳于1999年4月30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24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结婚登记��明、离婚登记证明、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琼和被告韦建宇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李秀琼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结合原告在借款100000元时预扣利息3000元,及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计8个月)期间被告韦建宇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等案件事实综合断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月葭00告请求来看,其所请求利息包含三关于本案被告韦建宇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韦建宇与原告李秀琼口头约定借款为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亦为100000元,但原告李秀琼在给付借款时,已预扣利息3000元,原告李秀琼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97000元。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换算成年息为36%。从2013年7月24日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共计517天,被告韦建宇应支付的利息为97000元×36%×517天÷365天=49462.02元,而其已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计8个月)的利息,8月×3000元=24000元,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应支付利息。故原告所诉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原告请求来看,其所请求利息包含两部分:即2015年3月24日其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12个月)利息及2016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1、关于2015年3月24日其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原告李秀琼与被告韦建宇在《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该期间内逾期利率应由被告韦建宇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为97000元×12月×24%÷12月=2328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内合法利息应为23280元。2、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6%计付2016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36%计付年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由被告韦建宇和莫祖艳共同偿还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韦建宇与被告莫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莫祖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建宇、莫祖艳共同偿还给原告李秀琼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23280元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琼承担361元,被告韦建宇、莫祖艳承担29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佳葭代理审判员 黄耀浪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