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汉族。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彤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10万元资金炒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挪用的是其应得的分红、股金和借款的一部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股东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案款,依法应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管理泰安市泰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资金10万元挪用到其在证券公司的账户用于炒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资金未经公司合法合规程序,不得擅自挪用,被告人辩称系挪用其应得的分红、股金和借款的一部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交了挪用资金,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