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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肖天生与厉刚、叶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生,厉刚,叶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203号原告肖天生,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刚,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军、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涛,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肖天生诉被告厉刚、叶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宽,被告厉刚委托代理人许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生诉称:原告经同事吴秋虹介绍,得知两被告在销售宜兴市瀚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雅公司”)的私募债产品。2014年7月,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听取被告厉刚等人对上述私募债产品的推介宣传,并称该产品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股交中心”)备案。原告向被告叶涛询问产品的具体情况,被告叶涛当场表示其与被告厉刚可以为原告投资上述私募债产品做担保。此外,吴秋虹也告知原告,被告厉刚也向其做过同样的担保承诺。在此情形下,原告与债券发行人瀚雅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瀚雅公司发行的私募债产品,年收益为1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瀚雅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但几个月后,瀚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过了解,发现瀚雅公司的私募债产品并未在股交中心备案。原告遂与被告厉刚交涉,被告厉刚口头承诺其与被告叶涛共同为原告的投资款本金作担保。之后,被告叶涛与原告在通话中也作了同样表示。但时至今日,被告厉刚仅通过吴秋虹支付原告3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为瀚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9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厉刚辩称:其既未向原告宣传、销售瀚雅公司的私募债产品,也未口头或者书面承诺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担保。被告厉刚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认购协议(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认购确认书(复印件)、处罚决定(网上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厉刚、吴秋虹的微信聊天记录、吴秋虹电子邮件(电脑打印件并出示手机)、付款记录(手机支付宝下载打印件)、(2015)宜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6)苏0282执223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被告厉刚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均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厉刚的微信头像及微信号码无异议,认为被告厉刚未承诺为原告担保;被告厉刚确曾给付吴秋虹3万元,但该3万元是瀚雅公司支付给吴秋虹的佣金,而非被告厉刚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厉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护照1份,证明其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在境外,故其不可能在该期间向原告宣传债券产品或者向原告承诺担保。被告叶涛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瀚雅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瀚雅公司认购私募债产品,认购金额100万元,年化收益率12%。同日,原告向瀚雅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受理单载明用途为投资认购瀚雅私募债。同年8月20日,瀚雅公司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出资100万元认购私募债,税前收益率12%年。之后,瀚雅公司发生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2015年8月,被告厉刚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称:“你的本金,叶涛和我这里会给你兜底,……”。2016年2月,原告收到由吴秋虹转入的款项共计3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其投资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仅由被告厉刚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形式称其与被告叶涛会为原告投资本金兜底,该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且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肖天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