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与段桂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段桂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012号原告:刘永,居民。被告:段桂亚,农民。原告刘永诉被告段桂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桂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5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永向被告段桂亚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段桂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段桂亚自原告刘永处多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刘永出具借据7张。分别为:2011年10月14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违约金每天3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日,违约金每天4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违约金每天5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12月5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4日,违约金每天5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段桂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违约金每天1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段桂亚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上述7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永向被告段桂亚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6日的5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仅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均高于月利率2%,故上述5笔借款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2%自借款约定还款次日起予以计算。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6月27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约定还款次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段桂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桂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5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6月2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段桂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