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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连斗与赵云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斗,赵云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178号原告:张连斗,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党,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斗与被告赵云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赵云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11.1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连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0时许,驾驶人赵云党驾驶车牌号为辽PB15**小型轿车,当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基地站点前路段,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时,该车与前方相对方向张连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A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辽PA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鄂志未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B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连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云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斗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云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其中赵云党驾驶的辽PBXX**轿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连斗驾驶的辽PAXX**摩托车无责任,鄂志未驾驶的辽PBXX**轿车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连斗合法合理损失,应由另外两台肇事车辆在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PBX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辽PB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即本案的全责车辆和无责车辆的承保机构均隶属于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因此为了减少诉累,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同意在辽PBXX**车辆和辽PB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辽PBXX**车辆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其中答辩人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以保险公司核准数额为准。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主张的相关内容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够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住院病案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其妻子周丽云的误工证明、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该组证据有用人单位盖章及负责人杨兴华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经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杨兴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赵云党驾驶辽PBXX**小型轿车,当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基地站点前路段,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时,该车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张连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A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辽PA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鄂志未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B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连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云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斗和额志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鼻部、右腕部及左侧外踝擦皮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腓骨上段骨挫伤,左胫骨近端小囊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Ⅰ级),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Ⅱ度),外侧副韧带–股二头肌肌腱结合部损伤,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肾多发结石,右侧输尿管结石,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张连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351.7元、误工费19,039.44元、护理费18,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天×50元=8,400.00元、交通费84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合计74,511.14元。辽PB1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辽PB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二保险公司均隶属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张连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一致认可车辆损失费为400.00元。被告赵云党为原告张连斗垫付了2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连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应先由全责车辽PBXX**及无责车辽PBXX**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辽PBXX**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张连斗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38,359.44元(含误工费19,039.44元、护理费18,480.00元、交通费8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400.00元,合计49,759.44元。其余损失24,751.70元(含医疗费16,3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51.7元、误工费19,039.44元、护理费18,480.00元、交通费84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对原告张连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51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辽PBXX**及辽PBXX**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连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9.44元(含被告赵云党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辽PBXX**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连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云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怡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