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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新营村。法定代表人郭芳。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保全费610元,共计122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70元(含执行费650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已强制执行到位920元,尚未执行到位490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磊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