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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145号原告谢某,男。被告朱某,男。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谢某借给被告朱某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三月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每月90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朱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款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朱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某签名及手印和证人王某、张某的签名,本院确信该该证据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谢某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返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除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外,还有证人王某及张某的签名。此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偿还所欠原告谢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