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艳玲与刘科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917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终字第89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给付本金1528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1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邓某某本次申请执行本金1528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被执行人刘某尚欠申请执行人邓某某本金145050元及逾期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