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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台州市瓯山越水酒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市瓯山越水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瓯山越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怡园路74号。法定代表人徐卫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3679436号“瓯山越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54873号“越水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台州市瓯山越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瓯山越水公司)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对瓯山越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5]第67146号《关于第13679436号“瓯山越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瓯山越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瓯山越水公司。2.申请号:13679436。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6日。4.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黄酒、料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汽酒。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陈洪生。2.注册号:354873。3.申请日期:1988年9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9日。5.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7146号《关于第13679436号“瓯山越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间:2015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瓯山越水公司提交了“瓯越”百度搜索页面、百度百科介绍及“汉典”、“百度词典”解释、使用“瓯山越水”词汇的媒体报道网页截图打印版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中“瓯越”为固有词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瓯山越水公司还提交了温岭市东圃酒厂的“瓯山越水黄酒”商品荣获温岭市第三节旅游商品大赛一等奖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诉争商标“瓯山越水”的四个汉字是用隶书字体书写而成,引证商标由椭圆形山水树图形及汉字“越水牌”组成。诉争商标“瓯山越水”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越水牌”,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另外,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所占整体比重较大,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搜索“”